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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少刑初字第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少刑初字第037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赵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新野县锦绣花园连体别墅5号楼楼下,用砖头砸开被害人芦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本田轿车,盗走副驾驶处工具箱内现金17200元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57元。另查明,白色三星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樊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