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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2010年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市中检公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斐然、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2日23时许,酒后驾驶鲁ABZ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座奥特莱斯店前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发现张某某有醉酒嫌疑,随即提取其静脉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19522-2010之规定,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同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进行讯问,并于2013年1月29日电话传唤其到案办理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经审讯,张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实施逃跑行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赵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2)2298号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本院(2010)市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监狱(2011)济狱释字第262号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