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刘延君与曲世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君,曲世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刘延君。委托代理人:李智卓,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世环。原告刘延君诉被告曲世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世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君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要给别人打绿化苗款40000元,在网上转帐时,误将该绿化苗款40000元打入被告帐户名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4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曲世环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刘延君在网上给别人转帐绿化苗款40000元,误将该绿化苗款40000元转入被告曲世环帐户名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4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上转帐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对帐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曲世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40000元,应当将取得的4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世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延君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曲世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倩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