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杨小平与卢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卢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822号原告:杨小平。被告:卢东良。原告杨小平为与被告卢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小平起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卢东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已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卢东良向原告杨小平出具的借条一份(下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卢东良向原告杨小平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利息、以及被告已收到该200000元借款等事实。被告卢东良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被告卢东良向原告杨小平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案外人金挺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卢东良及案外人金挺挺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东良向原告杨小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东良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卢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小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卢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