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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彭法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五里村*组(外河坝)。组织机构代码77487703-3。法定代表人刘兴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848-0。法定代表人蹇廷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英,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陈静,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水县茂林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水县人力社保局)、第三人陈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于同年7月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赵波、被告彭水县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宋英、第三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彭水县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宋德祥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茂林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宋德祥的死亡为工伤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因原告煤矿职工澡堂后面紧邻的一棵树上有一个马蜂包,经常蛰伤职工,已严重威胁到职工安全,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原告安排职工宋德祥、陈波、周天福三人下班后处理马蜂包,在处理过程中,三人不幸被马蜂蛰伤,宋德祥不治身亡,这一事实说明宋德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曾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被法院判决撤销,现在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和前一决定完全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水县人力社保局辩称:1、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告通过调查取证,查清宋德祥不是单位安排处理马蜂包,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静述称:请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彭水县人力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宋德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宋德祥的死亡为工伤。证据2、事故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宋德祥受伤的事实,并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证据3、普子镇中心卫生院病历。经查是一份假诊断病历,证明原告在宋德祥受伤一事上说谎。证据4、甘元雪诊断处方。证明宋德祥受伤后是到甘元雪诊所治疗,不是到普子卫生院治疗。证据5、大坪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宋德祥因伤情严重,转入大坪医院治疗。证据6、重庆第三军医大第三附属医院入院证。证明对宋德祥不是按工伤进行治疗。证据7、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程序作出了行政行为。证据8、普子卫生院证明。证明普子卫生院的病历不真实。证据9、地面安全专题会、关于宋德祥被蜂子蛰伤经过、矿灯发放记录。证明8月18日矿上开会,被告认为通过调查不具备真实性。矿灯发放记录证明宋德祥工作地点在井下,其受伤时已下班。证据10、游勇的证言。证实目前单位已放假,无法找到当时的证人。证据11、甘元雪的证言。证实宋德祥三人被蜂子蛰后到诊所医治,矿上无人知道宋德祥三人受伤的事实。证据12、刘兴安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安排宋德祥三人处理蜂包,三人受伤时他没有在矿上。证据13、赵子均的证言。证实他不清楚宋德祥受伤的事情,也没有安排宋德祥处理蜂包。证据14、雷文静证言。证实他不清楚宋德祥当时去处理蜂包,他证实安排何伟找人处理蜂包的说法与何伟说法矛盾,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5、湛传洪的证言。证实矿上8月18日开会不真实,他没有安排宋德祥处理蜂包,宋德祥三人受伤自行到医院就医的事实。证据16、何伟的证言。证实他不清楚宋德祥三人去处理蜂包,是第二天才知道。该证实与赵子均、雷文静说法矛盾,三人均在说谎。证据17、周天福、陈波的证言。证实他们三人都被蜂子蛰伤、到甘元雪诊所诊断医治。二人称是何伟亲自带他们到现场与何伟证实不符,二人的证实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过行政复议维持了决定。证据19、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司法建议书。庭审中,被告列举了下列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上列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有诱导行为,取证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2、13、14的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16合法性有异议,证言内容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9无异议,但反映被告在受理工伤申请之前收集的证据不合法,请求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彭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2014)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2014年2月19日行政审判笔录。证据4、(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合法,宋德祥是受单位安排处理马蜂包,应属工伤。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陈静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举示的证据1-11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申请、宋德祥被马蜂蛰伤后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2-16系被告在受理工伤申请之前收集的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证据17-19,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第三人举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茂林公司所属煤矿二号矿坝附近有三个马蜂包,煤矿的工人时有被马蜂蛰伤。第三人陈静之夫宋德祥生前系原告茂林公司的掘进工人,从事的主要工作是在井下掘井。2013年8月19日下午7时许,宋德祥与原告茂林公司的另外两名掘进工人陈波、周天福一起在茂林公司二号矿坝澡堂附近准备用竹竿火烧马蜂包,因触动了马蜂,被飞来的马蜂蛰伤,之后三人到本县普子镇甘元雪诊所治疗。同年8月21日,宋德祥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8月30日死亡。原告向被告报告了宋德祥等人被马蜂蛰伤的事实,并于同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认定宋德祥受伤为工伤的申请,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发送补证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材料。2013年9月11日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调查后以宋德祥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宋德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茂林公司不服,向本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本县人民政府维持该决定。原告茂林公司仍不服,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彭法行初字第00014行政判决,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作。被告彭水县人力社保局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告经调查后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宋德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茂林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马蜂蛰伤人事件发生之后,原告厂区附近的三个马蜂包已被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彭水县人力社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被告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只叙述了宋德祥被马蜂蛰伤后因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未载明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被告在答辩中称宋德祥不是因单位安排处理马蜂包,故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德祥处理马蜂包是否受单位指派?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刘兴安、赵子均、雷文静、湛传洪、何伟的证言因是在受理工伤申请之前形成的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申请之后,调查核实的周天福、陈波的证言,他们证实是受何伟安排处理马蜂包;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及事情经过说明,证明原告单位召开会议研究处理马蜂包情况;原告举示的2014年2月19日庭审笔录,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亦证实是矿上领导安排何伟,何伟安排了宋德祥等三人处理原告厂区附近的马蜂包。被告虽然对证人证言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事实。被告收集的甘元雪的证言,只能证明宋德祥三人受伤后到其诊所医治的情况,但对于宋德祥三人不是受单位安排处理马蜂包的事实,甘元雪并未予以证实;被告收集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单位未安排宋德祥三人处理马蜂包的事实。因此,被告认为宋德祥不是受单位安排处理马蜂包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本院作出的(2014)彭法行初字第00014行政判决是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和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咏梅审 判 员  朱卓明人民陪审员  邵小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