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蚌刑执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罪犯王长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蚌刑执字第00422号罪犯王长龙,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淮刑初字第0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长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4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23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蚌埠监狱于2014年7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蚌埠监狱提出,罪犯王长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长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颉审 判 员  马雪松人民陪审员  吴国群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