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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福与被告康木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福,康木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刘荣福,男,194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骥,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康木南,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英武,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荣福与被告���木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荣福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德广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江莉担任记录。原告刘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骥与被告康木南的委托代理人魏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福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在姚锡文、胡桂成的介绍和见证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建在鼎城区武陵镇临江社区万家山二巷一栋七层厅室房第五层卖给原告,每平方米1400元。购房款分三批付清,即首付50000元,2011年6月31日付150000元,余款办理过户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买受方如逾期付款在60日内,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方如从交房之日起,30日内不将办理产权过户资料交送登记机关备案,则按合同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产权办证费由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按约定交纳首付款50000元给被告,2011年1月26日,被告声称要钱急用,委托姚锡文提前收取房款50000元。原告为支付二期房款100000元,从2011年6月25日开始数次拨打被告留在合同书上的电话,但每次都是关机,原告按被告留下的地址寄送信件,要求被告提供收款账号,但挂号信寄出后退回,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将二期应付款100000元和逾期25天的违约金250元,共计100250元向鼎城公证处提存,并支付提存费780元。2011年8月9日,被告从鼎城公证处领取了100250元(见收条),但被告仍不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办证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而是于2010年11月23日将两证抵押银行贷款840000元,贷款期限12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损失由被告��担,并由被告支付逾期提交房屋产权过户办证资料违约金24300元;2、房屋价款凭测定面积据实计算,由被告承担公证提存费780元。原告刘荣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明确了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010年11月9日、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各50000元购房款收条各一份;2011年1月28日、2011年4月6日被告委托姚锡文代收购房款并由姚锡文向原告出具的30000元、20000元购房款收条各一份;2011年8月9日被告向鼎城公证处出具的收原告购房款100250元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购房款义务的事实;3、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履行债务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收取房款后逃匿,地址搬迁、手机换号,原告通知被告将二期购房款向公证处提存的事实;4、2011年8月1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公证处(2011)常鼎证经字第198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付款义务,通过公证提存100250元的事实;5、2011年7月25日常德市鼎城公证处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公证提存100250元的事实;6、2011年7月25日常德市鼎城公证处出具的提存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公证提存费690元的事实;7、2010年11月4日被告的《常德市鼎城区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房屋登记总建筑面积1057.88m2的事实;8、被告售楼情况统计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售出面积多于登记面积的事实;9、2010年11月23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为贷款840000元将原告已买房屋抵押给银行的事实;10、2010年11月23日《常德市鼎���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买的房屋抵押12年的事实;11、2012年8月2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湘常鼎检刑诉(2012)第147号《起诉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事实;12、2012年9月17日《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免予刑事处罚,要求与原告和解并承诺30天办证、补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13、2013年8月13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湘常鼎检刑不诉(2013)41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置换抵押物对被告作无罪认定并决定对被告不起诉的事实;14、2014年1月15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常检刑申复决(2014)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有欺诈故意的事实;15、2012年1月5日原告的《行政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撤销抵押��起过行政诉讼的事实;16、2012年3月27日诉讼费收据、2012年5月16日挂号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损失54.4元的事实;17、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18日挂号邮寄费。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邮寄费损失的事实;1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分行起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该银行于2012年6月4日起诉被告,请求以抵偿物受偿的事实;19、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237号《应诉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该法院已受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分行起诉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被告康木南辩称:1、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不需要登记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自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逾期提交办证资料没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产权过户办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诉请的房屋价款凭测定面积据实计算的主张也应驳回,其理由是首先应当进行房屋面积的测定,然后进行房屋价款的计算,故涉案房屋价款因未测定面积而无法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4、原告诉请的公证提存费的产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被告康木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7、9、10、12、13、14、15、16、17、18、1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8、11,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被告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原告刘荣福(买受人)与被告康木南(出卖人)在姚锡文、胡桂成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鼎城区武陵镇临江社区万家山二巷编号为7063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此地块上共建造七层砖混结构房屋,被告将其中的05号房屋(即第五层)卖给原告,每平方米1400元,购房款分三批付清,即首付50000元,2011年6月31日付150000元,余款30000元办理产权过户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买受方如逾期付款在60日内,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方如从交房之日起,30日内不将办理产权过户资料交送登记机关备案,则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产权办证费由买受人支付。���同签订次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元,并领取了房屋钥匙;2011年1月26日,被告委托姚锡文收取原告购房款50000元。后因被告电话打不通,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行债务通知》,要求被告提供支付购房款的账户或卡号,如不提供,将向公证处提存,因被告地址搬迁,该邮件被退回。2011年7月25日,原告将第二批应付款100000元和逾期25天的违约金250元共计100250元向鼎城公证处提存,并支付提存费690元。2011年8月9日,被告从鼎城公证处领取了购房款及违约金10025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办证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并于2010年11月23日将涉案房屋及有关证件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分行进行贷款。2012年8月2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9月17日,原告等人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30日内为原告等人报送有关办证资料,并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为原告等人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8月13日,因被告通过另行提供担保物将原房产抵押予以置换,撤销了原房产抵押,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作无罪认定并决定对被告不起诉。另查明,被告康木南在原告刘荣福支付首付款后已实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刘荣福。本院认为:原告刘荣福与被告康木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中,原告刘荣福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康木南支付了到期购房款,被告康木南亦已��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刘荣福居住使用,但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尚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证过户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且办证费用按约定应由原告刘荣福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主张,因被告存在违约的客观事实,且双方有违约金的具体约定,即出卖方如从交房之日起,30日内不将办理产权过户资料交送登记机关备案,则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的该项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2000元(200000元×1%);原告诉请的房屋价款凭测定面积据实计算的主张,因双方所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由被告承担公证提存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诉讼中仅向本院提供了690元的公证��存费收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公证提存费为69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荣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木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荣福办理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江社区万家山二巷编号为7063的地块上0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产权变更过户登记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康木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荣福支付逾期提交房屋产权过户办证资料的违约金2000元和公证提存费690元;三、双方所交易房屋约定交易价格230000元,原告已支付200000元,房屋价款凭测定面积据实计算,多退少补;四、驳回原告刘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元,由被告康木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冷德广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