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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指定辩护人张东旭。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6月2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追诉(2014)100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而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辩护人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章某购买毒品后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森旺宾馆其住宿的206房间,容留姜某某、叶某、王某某一同吸食海洛因和冰毒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涉案白色粉块状物2小包和白色结晶状物16小袋亦被一并查获。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等成分,共重11.72克。二、贩卖毒品1、2014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指使马孝明(另案处理)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第三印染厂”门口,将约0.30克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某。2、2014年4月25日傍晚,被告人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第三印染厂”门口,将约0.07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某。3、2014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伙同马孝明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第三印染厂”门口,将约0.30克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4、2014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指使马孝明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桃园菜市场附近,将约0.07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吕某。5、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第三印染厂”门口,将约0.30克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章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1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1只。经鉴定,其中9包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共重3.49克。综上,被告人章某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5次,合计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约4.53克。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作案工具、现场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姜某某、叶某、周某、王某某、吕某某、吕某、王某、马孝明、陈岚飞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含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明知是毒品仍单独或结伙多次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对被告人章某应予三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贩卖毒品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张东旭建议对被告人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步步高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