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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二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邱保礼、田广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邱保礼,田广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二初字第00421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阜临路南侧。负责人:吴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朋,男,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负责人。被告:邱保礼,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田广义,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诉被告邱保礼、田广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玉林、人民陪审员许长庚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邱保礼、田广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诉称:被告邱保礼于2009年9月9日向我行申请担保信用借款20000元,月利率8.7‰,期限36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田广义对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金额20000元。原告如约发放借款20000元,期间被告邱保礼支付利息两次,共计19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邱保礼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田广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保礼辩称因生病家庭经济状况困难,愿意偿还借款,但要求延期履行。被告田广义辩称其未借款,应由被告邱保礼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保礼于2009年9月9日以建房为由向阜阳市颍州区西湖信用社(现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申请担保借款2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8.7‰,田广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09年9月13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金额20000元,月利率8.7‰。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阜阳市颍州区西湖信用社如约发放借款20000元,被告邱保礼签字领款。期间2010年1月22日结息750元,2011年2月8日结息1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3年7月22日变更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113号文件一份、被告邱保礼、田广义身份证、贷款申请书、担保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完全履行合同。被告邱保礼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广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保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3日起,以2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8.7‰计算至2012年9月13日止,扣除已还利息1950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以20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田广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广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保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保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杰代理审判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璐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