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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曲宗海与谭学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宗海,谭学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曲宗海。委托代理人刘树河,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学前,成年。上列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宗海及委托代理人刘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学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从2007年起我为被告经营的机械配件厂联系业务并配送货物,被告承诺给我工资及业务提成。后被告给付我部分工资及业务提成,剩余部分给我出具了四张借条。分别为2010年4月16日欠提成款20000元、2011年4月2日欠提成款60000元、2012年5月21日欠工资款16000元、2013年6月11日欠工资款27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给付原告10000元,现被告尚欠我工资款43000元,提成款7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43000元、提成款70000元,共计113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雇佣原告联系业务并配送货物,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工资及业务提成。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及业务提成,剩余部分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2009年提成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谭学前,2010年4月16日。该欠条上还载明:2011年5月26日付10000.00元,谭学前。2011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2011年提成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谭学前,2011年4月2日。2012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2011年工资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谭学前,2012年5月21日。2013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资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元),谭学前,2013年6月11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3000元、提成款70000元,共计113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欠条后还款10000元,尚欠113000元未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学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宗海款项113000元。如被告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义军审 判 员  向国秀人民陪审员  邢丽燕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