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蔡某某,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花,澄迈县退休职工。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瑞平、邱垂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我俩经别人介绍相识,并经过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2日在澄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8日生育孩子王小某。婚前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的感情也逐渐破裂,特别是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染上了毒瘾,原告知道后,曾多次劝说被告去戒毒所戒毒,但被告屡说不改,导致家庭破裂,双方的感情也彻底破裂,自2011年9月份以来,被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因染上毒瘾,无法戒毒,导致家庭破裂,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切身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抚养。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孩子及被告的籍贯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社区居委会证明书,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认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社区居委会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互相认识。经过来往和恋爱,双方于2009年6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28日生育孩子王小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2日双方到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关系尚好,家庭生活正常。之后,由于双方都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单靠父母的微薄资助,解决不了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但是原、被告都不正确处理好家庭间的事情,而是相互扯皮,互不负责任,致使家庭生活困难,由此双方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一有家庭琐事原、被告便发生纠纷和指责,互不尊让,原告便于2011年9月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和探望。双方在分居的日子里,原告带着孩子生活,被告从未来看望孩子或要求原告回来一起生活,而是由被告的父亲偶尔来看望孙子,对此,原告有意见。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2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由被告抚养,并向本院提供了澄迈县金江镇建国社区居委会证明书“兹有我居委会居民蔡某某,女,今年24岁,该同志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嫁往金江镇龙坡村委会龙腰村,生下壹男孩,该同志从2011年9月一直带着孩子住在娘家至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案在诉讼中,原告蔡某某同意抚养孩子王小某。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间经朋友介绍认识,经过来往和草率的恋爱后,双方于2009年6月间便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8日生育孩子王某某,双方并于2010年7月2日到澄迈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之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相处中,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及工作的关系。双方没有工作,也没有积极的出去努力工作,没有经济收入,致使家庭生活困难,从此双方相互扯皮,互不尊让,一有琐事便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互不理睬,原告于2011年9月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有澄迈县金江镇建国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双方互不来往和探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双方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蔡某某诉讼主张与被告自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主张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王小某,原告同意负责抚养孩子,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王小某由原告蔡某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天人民陪审员 赵瑞平人民陪审员 邱垂艳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世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审核:李学信撰稿:王树天校对:黄世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6日印制(共印14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