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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吴某,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被告余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毛国忠,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010988490。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6月17日生下儿子余鑫。由于双方感情不和,2008双方协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被告以单情家庭影响儿子找朋友为由,提出复婚。并承诺各人过自己的日子,互不影响对方生活。原告考虑儿子婚姻大事和被告的承诺,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回来在一起的日子双方经常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原告现在害怕两人在一起,心理有一种恐惧感,现在精神恍惚……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经作了分割,复婚一年多,未添置贵重物品等。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并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我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并自由恋爱,1990年3月8日举行婚礼,1990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名余鑫,2008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称婚初夫妻感情并不好,被告称婚初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因感情不和,天天争吵,于2008年10月27日第一次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应彼此了解性格和具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对婚生子尽力抚养教育,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缺乏思想沟通和夫妻感情交流,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产生思想隔阂和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自本次离婚纠纷后,应加强沟通交流理解,认真检查改正各自不足,互相扶持互相关爱孝敬老人,不断改善夫妻关系。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彦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