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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民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华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联雄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华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联雄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同民初字第3781号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华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78号101室之一。法定代表人刘方兰。委托代理人陈勇、陈红军,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联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7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李严军。委托代理人苏庆密,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华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被告厦门联雄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华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联雄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联雄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华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华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联雄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联雄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华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华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联雄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联雄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华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华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厦门联雄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徐丽碧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施纯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