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8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冉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冉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8496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号北京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冉冉,男,1989年7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许冉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邱婧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振敏、赵秀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冉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许冉冉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许冉冉承诺遵守北京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保证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有效,保证按期偿还透支款项,若未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时,同意不享受免息待遇,并应自记账日起按照北京银行公布费率标准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许冉冉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经北京银行多次催促未果。故北京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冉冉偿还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840.80元、利息1801.26元、滞纳金和费用4637.53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2、被告许冉冉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庭审过程��,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北京银行上海旅游卡申请表》、《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许冉冉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许冉冉欠款数据在银联系统截屏图。被告许冉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许冉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2012年2月20日,许冉冉签写了北京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其在申请表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无条件同意列印于申请书背面的领用合约。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许冉冉保证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所有资料真实、���整、准确、合法、有效。信用卡只限许冉冉本人使用,许冉冉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均视为违约,北京银行有权收回信用卡,并有权要求许冉冉承担所有损失和责任。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许冉冉本人所为,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以登记有许冉冉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许冉冉对其账户下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信用卡核发后,许冉冉应在发卡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支付首年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期账单的应缴款内,许冉冉不得以任何事由要求减免或退还已记账年费。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对许冉冉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许冉冉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许冉冉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改为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许冉冉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北京银行审核同意的,应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当期在信用额度内刷卡消费交易额的10%加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北京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许冉冉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此外,许冉冉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年费、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许冉冉存入信用卡内的资金不计存款利息,若欲领回扣减到期应还款项之后的溢缴款项,可在ATM或北京银行柜台提取并承担溢缴款项领回手续费。未能足额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北京银行可依法对其采取催收措施及行使调整额度、收回卡片、诉诸法律等其他救济权利;由于北京银行行使权利而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和损失由许冉冉承担。许冉冉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以此为息费(费用指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北京银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此外,领用合约还对北京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循环信用利率为日利率0.05%;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30元;境内透支取现的取现手续费(含转账)为透支金额的3%,最低收取人民币30元每笔……。后北京银行批准了许冉冉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许冉冉使用。截至2013年12月8日,许冉冉信用卡欠款本金4840.80元、利息1801.26元、滞纳金和费用4637.53元。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许冉冉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银行与许冉冉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领用合约记载了信用卡免息期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条件和标准,许冉冉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就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许冉冉在享受到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许冉冉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北京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冉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四千八百四十元八角、利息一千八百零一元二角六分、滞纳金和费用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三分,并按照《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欠款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如果被告许冉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二元,由被告许冉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邱婧婧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