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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1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群众,农民,高中文化,户籍地:高阳县西演镇南辛庄村。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2日6时许,在高阳县南辛庄村鲁某家中,被告人彭某因琐事将鲁某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鲁某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进行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6时许,在高阳县南辛庄村鲁某家中,被告人彭某因琐事将鲁某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鲁某的损伤属轻伤。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鲁某经济损失3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彭某供述:2013年11月2日早晨,我妈赵志花找到我,说:“鲁某又抛砖头呢”,我随后骑着车子就找到鲁某院里,我还没有说话呢鲁某就骂我,我气急了就用拳头打了鲁某胸前一拳,鲁某的鼻子就磕到她家的木头门上了。我们是东西邻,以前有宅基纠纷,鲁某经常往我家院里扔死老鼠什么的。我当时没拿家伙。2、被害人鲁某陈述:2013年11月2日早上6点多钟,在我家里,我被高阳县西演镇南辛庄村的彭某打了。当时我在家吃早饭呢,彭某在我家外间屋门处朝我右小腹踹了一脚。当时就把我踹倒了,还朝我前胸身上乱踹,我就忙嚷叫人,他又朝我头部踹了两脚。当时没有别人。我头痛,下门牙松动了,右肋部痛,都是彭某用脚踹的我。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母鲁某于2013年11月2日早上6点多钟在高阳县南辛庄村被其邻居彭某打了。4、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被害人鲁某的损伤属轻伤。5、抓获证明,证实高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6日将被告人彭某抓获。6、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到条,证实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彭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鲁某经济损失37000元。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彭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郑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