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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2014)城刑初字第531号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绰号:月川飞,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住址三亚市月川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号,捕前住原籍,无业。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接到赵*的电话,称其要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并约好在三亚市商品街五巷迎祥宾馆三楼交易。后双方来到交易地点,赵*将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将一个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盒交给赵*并告知毒品在香烟盒的夹缝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和赵*离开现场达到迎祥宾馆一楼大厅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部;从赵*身上缴获刚交易到手的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0.74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陈**、王*的证言,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公安分局鹿回头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刘*),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话单、证明(二份),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城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三亚监狱狱政科出具的(2010)琼亚狱释字第335号《释放证明书》;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理化)字(2014)12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且被告人刘*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旺玉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挺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