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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于书海诉张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书海,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803号原告于书海,男,200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青县马厂镇新张屯村,身份证号:1309222000********。法定代理人于德军,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青县马厂镇新张屯村,身份证号:1309221971********,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青县马厂镇王胜武屯村,身份证号:1309221988********。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静海镇静文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80412388-2。负责人罗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巧玲,该公司职员。原告于书海与被告张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静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强、被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人保财险静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巧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书海诉称,2013年7月23日10时15分,被告张龙驾驶津CZ67**小型客车沿大王屯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内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姚海龙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又因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6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龙与姚海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30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护理费共16261.86元,其中其父12183.45元(90天+15天,42532/年),其母4078.41元(20天+35天,42532/年);4、鉴定费1120元;5、交通费1000元。经查,津CZ67**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静海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静海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龙辩称,对事实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人保财险静海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龙垫付的医药费35786.77元,除人保财险静海公司应赔付其10000元外,剩余按50%的比例由原告返还给张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0时15分,被告张龙驾驶津CZ67**小型客车沿大王屯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内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姚海龙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姚海龙、于书海受伤(乘坐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姚海龙与被告张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于书海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又因取内固定物再次入住该院治疗6天,为此共支付医疗费41093.56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由本院委托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首次住院及出院的护理期限30-90日,前20日2人护理、余1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30日,前15日2人、余1人。另查明,津CZ67**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静海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龙的驾驶证合格。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等赔偿限额110000元。姚海龙表示因其伤势较轻,不再向被告人保财险静海公司的交强险索赔。同时查明,原告于书海的护理人为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3664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龙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5786.77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明细、医药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于书海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承保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津CZ67**小型客车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本事故是机动车与非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按相关法律规定责任比例划分为75%、25%为宜。结合鉴定书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及出院后60天,其中20天2人护理,40天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30天,其中15天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鉴定费112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于书海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41093.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50元/天计算26天;(3)护理费共8792元,住院期间均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出院后均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2532÷365×26天×2人)+(13664÷365×9天×2人)+(13664÷365×(40天+15天)];(4)鉴定费112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第(1)、(2)项共42393.5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余32393.56元按75%计算应由被告张龙支付24295.17元。第(3)、(4)、(5)项共104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静海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静海公司共赔偿原告20412元,因被告张龙已垫付医药费35786.77元,超出其应当支付的部分为11491.6元,为避免诉累,被告人保财险静海公司在理赔时赔偿原告8920.4元,支付被告张龙1149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赔偿原告于书海各项损失共计8920.4元。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县盘古市场分理处,户名:于德军,账号:6228481738110217977)。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张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6002010400065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朱小妹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渤-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