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付涛与董大康、王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涛,董大康,王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300号原告付涛,男,汉族,1978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照富,云南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大康,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立晖、吴宝鑫,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娟,女,满族,1972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立晖、吴宝鑫,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涛诉被告董大康、王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照富,被告董大康、王娟委托代理人吴立晖、吴宝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大康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4月10日向案外人宋金艳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因被告董大康与原告相熟,故请求原告为其向宋金艳的借款提供个人保证担保,原告为此在被告董大康出具给案外人宋金艳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宋金艳分两笔转入被告王娟账户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董大康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案外人宋金艳及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上门查找,均未能找到被告董大康。案外人宋金艳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共分9笔陆续向案外人宋金艳代偿被告董大康的借款400万元。被告王娟、董大康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娟应当与被告董大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董大康、王娟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宋金艳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董大康、王娟并未要求原告担保,不认可原告的代偿,应当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7月10日、8月12日已归还原告三笔共计220万元,且原告还扣留二被告的朋友案外人刘正超的轿车一辆,该车价值4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65万元,应当予以抵扣,二被告尚欠款项仅为135万元,非原告主张的400万元。二被告并未与宋金艳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代偿亦未支付利息,双方不成立借款关系,主张四倍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董大康于2013年4月10日向宋金艳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董大康于2013年4月10日向案外人宋金艳出具《借条》,约定董大康向宋金艳借款400万元,2013年4月17日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用于证明宋金艳于2013年4月10日分两笔通过农行、建行向被告王娟账户转款400万元,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4、《欠款催收函》,用于证明因被告董大康、王娟到期不偿还借款,宋金艳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5、《银行转账凭条》,用于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分8笔向宋金艳转账支付383万元,代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83万元。6、案外人宋金艳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宋金艳支付现金17万元,加上转账金额,已履行全部担保义务。7、《还款证明》,用于证明案外人宋金艳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证明原告已代二被告向其清偿全部借款本金400万元。经质证,被告董大康、王娟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上的“担保人付涛”是事后添加,未经被告董大康同意,对其不产生效力;对证据4、6、7不发表质证意见,但不认可代偿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支付到宋金艳账户的款项予以认可,其余款项与宋金艳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不认可代偿事实,但没有反驳证据,证据4、6、7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主张,将在下文评述。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云南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结算业务申请书》,3、安宁锴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宏公司)的《情况说明》,4、锴宏公司营业执照,5、农村信用合作社2012年11月12日的《电汇凭证》,6、富滇银行2013年1月11日的《业务委托书》,7、岳云雪的2013年1月11日富滇银行《富滇卡客户对账明细》,8、岳云雪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系彤泰公司股东,从事融资、小额贷款类行业和业务;其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资金往来有的是从对公账户进出,有的是从其个人账户或转入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进出,转账账户存在随意性,本案款项从其个人帐户转账支付。岳云雪于2013年1月11日受董大康委托向付涛的账户转入20万元。原告不是本案保证人,无权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第二组证据:9、岳云雪2013年4月25日的富滇银行《富滇卡客户对账明细》,10、岳云雪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经原告催收,董大康指示岳云雪于2013年4月25日转入付斌账户200万元,用于归还付涛的借款。第三组证据:11、富滇银行2013年7月10日的《电子银行凭证》,12、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经原告催收,董大康指示安宁昌昊经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10日转入付涛指定的账户云南顺顶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0万元,用于归还付涛的借款;第四组证据:13、《董大康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用于证明董大康于2013年8月12日转账到付涛公司的财务人员付斌账户10万元用于归还宋金艳的400万借款的10万元。第五组证据:14、《行车证》,15、刘正超的《证人证言》,16、《付斌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刘正超的车辆被付涛扣留用于抵偿本案借款400万元中的45万,付涛与付斌系亲属关系,董大康按付涛指示将款项打到付斌的帐户。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董大康的上述转账均非转入付涛账户,收款人付斌、云南顺顶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付涛无关;刘正超与付涛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付涛扣其车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转账凭证的收款人为付斌、云南顺顶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及刘正超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故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董大康向案外人宋金艳借款400万元,被告董大康向宋金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宋金艳人民币4000000元(肆佰万元正),于2013年4月17日归还”;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案外人宋金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娟账户分两笔转入315万元、85万元,合计4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宋金艳账户转款50万元,7月4日转账30万元,9月27日转账60万元,10月25日转账16.5万元,11月25日转账16.5万元,张念军12月26日向代群账户转账100万元;原告2014年1月6日向代群账户转账20万元,15日向宋金艳账户转账90万元,以上转账共计8笔383万元。2014年1月6日,宋金艳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付涛代董大康还的借款现金人民币17万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2014年1月15日,宋金艳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载明:“自2013年6月20日到2014年1月15日,付涛已向我归还全部借款400万元,其中8笔转账,1笔现金。今后由付涛向董大康依法追偿”。原告代偿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大康、王娟于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本案保证人;二被告尚欠的借款金额。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在被告董大康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符合法定保证合同成立要件,原告与宋金艳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到期,被告董大康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归还宋金艳借款本金400万元,已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依法对被告董大康享有追偿权,其主张二被告返还代偿款本金4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抗辩原告非本案保证人不能成立。二被告抗辩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应当抵扣本案代偿款,但二被告仅有向案外人的转款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向案外人转账系经原告指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正超非本案当事人,原告是否扣押其车辆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二被告抗辩抵扣部分欠款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精神,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超出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娟未在《借条》上签字,但与被告董大康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当与被告董大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大康、王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付涛代偿款本金400万元,支付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付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0.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250.66元由董大康、王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方云红代理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永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