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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七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陈富美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美,陈大松,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七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陈富美,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彝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陈大松,女,1952年8月27日出生,彝族,籍贯、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德启,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双井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2981008-1。法定代表人阮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亚夫、张琴,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富美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启、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美、陈大松诉称,原告之子陈永祥因患肺结核,于2013年1月12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当时病情并不严重,经被告检查诊断为:左上肺浸润型肺结核,两侧胸腔中量结液。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3年1月20日凌晨4时15分在医院死亡。根据原告陈富美的要求,于2013年1月22日进行尸检,在复印病历过程中,被告医务科吴立军科长当场抽出5页病历由该院刘春平院长公开撕毁,科主任余刚将启封后的原始病历带到自己的办公室15分钟,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陈永祥因患“双肺结核性胸膜炎(双侧胸腔中量结液)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主管医师刘琴未取得行医资格,对陈永祥病情处理措施不当,没有及时手术治疗,造成陈永祥死亡,被告存在严重过错。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981,103.10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材料、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之子陈永祥在被告处住院及产生的费用。被告无异议。2、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及二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陈永祥死亡后户口已注销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单等,用以证明受害者陈永祥生前在浙江打工,并在海宁城区居住,月工资3,200.00元。被告对陈永祥生前在浙江打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中间有几年是中断的、不连贯;且认为受害者生前在何地居住与医疗事故的赔偿没有关系,医疗事故的赔偿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赔偿。4、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费用发票,用以证明本案已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产生鉴定费的事故。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两次的鉴定结果是一致的,故原告只能主张一次的费用。5、交通费票据、食宿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产生的费用为10,62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部分发发票为连号,不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还有部分费用的支付也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酌情支付。6、七星关区卫生局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撕毁、篡改病历及主治医师刘琴未取得行医资格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回复中根本没有原告要证明的内容。7、陈霜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陪护人陈霜每月工资为4,5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据了解,陈霜根本没有护理过陈永祥。8、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支付各项费用6,44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本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医疗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的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赔偿,由被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提供证据医疗事故鉴定书及尸检费用单,用以证明经医疗事故鉴定,医方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被告在进行尸检时支付了鉴定费12,000.00元。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4项证据,被告无异议,该3项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8项证据,欲证明受害者生前在浙江省打工的事实,因本案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以医疗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赔偿,与受害者居住地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原告提供的第5、6、7项证据,被告有异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陈永祥因患肺结核,于2013年1月12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以双侧胸腔结液、肺结核收治入院。2013年1月20日凌晨4时15分,陈永祥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311.26元。根据原告陈富美的要求,于2013年1月22日进行了尸检,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陈永祥系因患双肺结核性胸膜炎(双侧胸腔中量结液)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由被告支付尸检及相关费用1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管医师刘琴未取得行医资格,对陈永祥病情处理措施不当,没有及时手术治疗,造成陈永祥死亡,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981,103.1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毕节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学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毕节医鉴(2013)4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倒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贵州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贵州省医学会作出贵州医鉴(2014)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倒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陈永祥因双侧胸腔结液、肺结核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死亡,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经毕节市医学会、贵州省医学会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包含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本案致患者死亡,属于一级医疗事故,根据立法目的及司法实践,应参照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即致患者严重残疾的计算标准,按一级伤残标准计算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4,311.26元;2、误工费,陈永祥住院8天,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00元计算为820.78元(37,448.00元/年÷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0元(30.00元×8天);4、陪护费,陈永祥住院8天,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00元,按1人护理计算为820.78元(37,448.00元/年÷365天×8天);5、死亡赔偿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30年为411,086.10元(13,702.87元/年×30年)。另外,该费用还包括受害人陈永祥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受害人生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二原告有受害人陈永祥等子女3人,陈永祥应承担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1/3,即19,880.00元(1,988.00元/年×15年×2×1/3),因此死亡赔偿金合计为430,966.10元;6、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费用为18,724.00元(37,448.00÷12月/年×6月=18,724.00元);7、交通费、食宿费,陈永祥在被告处医疗过程中死亡,原告处理其善后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及食宿费,故酌定支付交通费、食宿费5,000.00元;8、鉴定费6,000.00元;9、尸检及相关费用12,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6年为82,217.22元(13,702.87元/年×6年),以上合计561,100.14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8,330.04元(561,100.14元×30%),扣除被告支付的尸检及相关费用12,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6,33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富美、陈大松因其子陈永祥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168,330.04元(561,100.14元×30%),扣除被告支付的尸检及相关费用12,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56,330.0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1.00元,由原告陈富美、陈大松承担人民币6,951.00元,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承担人民币7,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友志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曼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