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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7月7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思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卫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明街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144.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