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与闫玉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闫玉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坤。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嘉控电气公司)与被告闫玉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称嘉控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闫玉坤及委托代理人孔德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控电气公司诉称,被告受伤后的伤残评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结论通知书》(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3)第0809号认定书并没有送达给原告,因此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休假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5930.88元。被告闫玉坤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真实存在,2012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对此无异议并申请了工伤认定。工伤鉴定通知书原告已经收到,合法有效。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依法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7000元,医疗补助金53298元,就业补助金2284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交通和住宿费3000元,共计152990元。相关事实已经秦皇岛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闫玉坤到原告嘉控电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2012年4月8日闫玉坤在钣金车间折弯机折电缆桥架时,右手食指不慎挤入折弯机三角槽内受伤,经秦皇岛市军工医院诊断为:右示指中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4月13日闫玉坤住院,住院5天。2012年5月3日至5月19日被告闫玉坤因该伤在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2年5月28日至6月24日被告闫玉坤因该伤在秦皇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11月14日至11月21日被告闫玉坤因该伤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2月27日至3月6日被告闫玉坤因该伤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闫玉坤总计住院62天。2013年3月19日闫玉坤向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10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闫玉坤右示指中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2013年7月18日闫玉坤向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评残、停工留薪期确认。2013年7月24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3)第080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4个月。2013年8月21日闫玉坤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98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2842元;4、支付工伤休养期工资31500元;5、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6、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7、支付就医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仲案字(2013)第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98元;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284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5、支付申请人护理费6481.38元;6、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50元;7、火车交通费641.5元、住宿费868元;8、秦皇岛市内出租车交通费150元;总计115930.88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休假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5930.88元。另查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后来经过查证,原告已经于2013年7月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工伤认定鉴定通知书”。原告主张其不应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被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一、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3)第080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工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4个月;证二、被告在军工医院、人民医院(复印件)、积水潭医院(复印件)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住院、护理的天数和被告的伤情;证三、火车票18张(其中88元的5张,87.5元的4张,82元的2张,115元的2张,93元的2张,92.5元的1张,87.5元的1张,114.5元的1张)、住宿费8张、打车票据31张,被告住院期间家属送饭打车花的费用及复查三次打车花的费用。火车票是被告和其爱人去北京做工伤的手术花的费用,做手术去了两人二次、2013年3月19日拆线拿药被告自己去过1次。证明被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及被告住院期间其爱人陪床支付的住宿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证二无异议;对证三、交通费只认可一人的费用,住宿费如果是被告本人花费认可他一人的住宿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闫玉坤受伤已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闫玉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闫玉坤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由原告给付闫玉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分述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00元×9=216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8月,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视为2013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按2012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9542元÷12个月≈3295.16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95.16元×14个月=46132.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95.16元×6个月=19770.96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停工留薪期为伤后4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元×4个月=9600元;四、住院护理费:被告闫玉坤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指派专人护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按照其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单位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故本院按照统筹地区即2011年秦皇岛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工资337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向被告闫玉坤支付的住院护理费为3377元÷21.75天×62天≈9626元。但被告闫玉坤对仲裁裁决的数额6481.38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6481.38元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闫玉坤统筹地区内住院三次,住院天数为5天+16天+27天=48天,在统筹地区外住院二次,住院天数为7天+7天=14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48天+35元×7天=1205元;六、交通费:关于被告请求给付的打车费150元,考虑被告治疗工伤所需,以支付就医期间必要交通费为宜,故本院对其统筹地区内的交通费用15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费,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火车硬座(头等席以下)实报实销。本案中,闫玉坤主张其去北京做手术去了两人二次、2013年3月19日拆线拿药去过1次,其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闫玉坤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两次住院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4日至11月21日、2013年2月27日至3月6日,且其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术后两周门诊拆线”,故本院对闫玉坤提供以下火车票予以支持:2012年11月13日88元、11月21日88元、2013年2月26日114.5元、3月7日87.5元、3月19日92.5元、3月20日87.5元,共计558元。闫玉坤提供的其他火车票不能证明与治疗闫玉坤的工伤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交通费为150元+558元=708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住宿费问题,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省外150元/天/人。本案中被告主张的住宿费是被告住院期间其爱人陪床支付的住宿费用,并非被告本人因就医产生的住宿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住宿费868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十项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给付闫玉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二、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给付闫玉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2.24元;三、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给付闫玉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96元;四、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给付闫玉坤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五、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给付闫玉坤住院护理费6481.38元;六、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给付闫玉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元;七、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给付闫玉坤交通费708元;八、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不向闫玉坤支付住宿费868元。上述款项合计105497.58元,扣除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元,秦皇岛市嘉控电气有限公司还应向闫玉坤支付10399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李长波代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刘亚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