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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杨XX,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杨XX,男,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甘C-051**康明斯自卸翻斗车出售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交付了车辆及车款,该车归被告所有,相关一切责任、权利全部由被告承担,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履行办理车辆过户义务。被告辩称,买车属实,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交给被告,被告也付清了车款。但双方签订的协议里没约定过户的事项。且车辆在2013年11月左右已不能使用,被告已当废铁卖了,不存在了,车牌和行车证在被告处。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康明斯自卸翻斗车甘C-051**号车辆出售给被告,价款68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付清车款,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车款两清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迟迟不予办理。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法庭的“车辆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履行给付车款及交付车辆后,双方的交易行为已基本完成,被告已合法取得甘C-051**号车辆的所有权,但其还应当按照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予以协助配合。原告要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请求正当,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车辆已报废并当废铁出售的辩解,无证据证实,车辆已不存在的事实无法确认,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甘C-051**号车辆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由被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董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