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毛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居住地……。2014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新,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0时20分许,石某某驾驶贵A14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观山湖区金华镇二铺村打铁街路段时与对向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弃车逃逸,于2014年1月3日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系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赔偿了周万江家属212,800元取得了谅解;赔偿了摩托车搭乘人员王某某3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的现场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致使一死一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石某某拨打了120,其未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石某某弃车逃逸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石某某肇事后虽弃车逃逸,但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石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庭审中石某某认罪态度好,宣告石政留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珊珊人民陪审员 彭红颖人民陪审员 夏云丽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惠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