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腊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诉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王某某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腊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张某甲,男。原告张某乙,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芳,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某甲,女。被告叶某乙,女。被告叶某丙,女。被告王某某,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靖雯,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芳、原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粟靖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与何某某是易武乡麻黑村委会麻黑村一组村民,二人均已离异单身,系邻居。2010年8月,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张某甲之子张某乙也与张某甲、何某某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收益。张某甲与何某某居住在何某某原住房内,张某乙住在自家住房,白天三人一起劳作,主要收入是共同管理张某甲兄弟姐妹分给张某甲的20余亩茶地及何某某的4.5亩茶地收入。三人一起摘茶、加工、收入,所得茶叶钱均由何某某掌握,共同以何某某名义存入易武乡信用社。在此期间,用共同摘茶的收入修建何某某住房旁的道路,请人修建挡墙2条长达30余米,花费资金2.9万元,修建简易房1间花费5000元,铺何某某住房前的水泥地板花费3000元。2013年5月12日,何某某说头晕,张某甲将其送到某卫生院输液,医院说病情严重,张某甲马上叫自己弟弟开车将何某某送到某第一职工医院治疗,同月14日,何某某因大面积脑梗塞、高血压现象、昏迷脑疝形成,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医疗费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均由张某甲借款办理。此后,原告取出共同存款12万元,偿还3万元借款。何某某去世后,何某某生前的住房由四被告所有和使用。综上所述,修建何某某住房的道路挡墙、建造住房、铺水泥地板均用共同收入所支付,何某某去世后,上述财产均由被告所有和使用,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为何某某生前修路建挡墙2.9万、建盖简易房5000元、铺水泥地板款3000元,共计37000元。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何某某系同居关系,与事实不符。何某某在2006年6月2日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三人的父亲叶某丁离婚后就一个人生活,张某甲一直追求何某某,但因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三人的反对,何某某一直没有与张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张某乙诉称其与何某某一起生活,一起劳动,共同收益更不是事实。张某甲因在追求何某某,有时可能会在何某某家吃住,双方也会帮对方干劳动,这些并不能想当然的说明他们的收益是混在一起,存在何某某名下的12万存款就是何某某、张某甲的共同收益。张某乙是张某甲的儿子,已成年,有自己的住房,张某乙称与何某某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收益,这笔钱也有其的份额完全就是无稽之谈。张某甲与何某某不是同居关系,张某乙没有与他们共同生活、劳动。二原告称为何某某住房旁边的道路修挡墙花费29000元,修简易房5000元,铺水泥地板3000元,原告只提交了修挡墙29000元的收条,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算张某甲支付了这笔钱也不一定是张某甲的钱,有可能是何某某拿给张某甲去支付的。简易房和水泥地板的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且简易房是在何某某去世不久后张某甲家建盖新房,张某乙没有地方住,就在何某某家旁边加盖了简易房。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3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返还财产,是指侵占他人财产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返还财产,该规定适用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等返还责任。四被告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地继承了何某某生前的住宅,不存在侵占或以其他不合法方式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所以二原告以侵权要求四被告返还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应该向二原告返还37000元?诉讼中,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某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2份(盖有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章),证实凭证上存款时间系何某某与张某甲同居期间存款,是同居期间共同收入,以何某某名义共同存款,由张某甲填写存款凭证,存单上尚存张某甲的电话,系张某甲、何某某及张某乙共同存款。2、某县某村委会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现承包的土地系其母何某某去世前独自承包的三片土地,其中茶地只有一片,地名为“多依树坡”,面积4.5亩;何某某与张某甲同居时间为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14日何某某去世时止;同居期间二人与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收入,收入主要来源张某甲的20亩茶地和何某某的4.5亩茶地,经济由何某某掌管,共同以何某某的名义在易武信用社存款12万元;共同花费2.9万元修建何某某住房的道路挡墙2处,建盖简易住房1间,打何某某住房门前的水泥地板一块;何某某去世时由张某甲借款3万元为其办理后事,后12万元取出后,用该款偿还借款的事实。3、收款人为胡某某的收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张某甲与何某某同居期间建挡墙共同花费2.9万元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张某甲与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张某乙未婚,未与张某甲分家的事实。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份、林权证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张某甲的兄弟姐妹分给张某甲茶地20余亩的事实。6、照片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何某某与张某甲于2010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张某甲带何某某到景洪等地游玩,二人均以夫妻名义拍摄的亲密照片。7、照片1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何某某与张某甲住处毗邻,同居期间张某甲及儿子吃饭在何某某原住房,二人居住于该房;共同投资修建挡墙,建简易房,打水泥地板的事实。8、某村委会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何某某生前与张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道路、水泥地板、简易房系何某某、张某甲及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投资建盖,何某某去世后,上述财产由四被告继承、使用的事实。四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某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凭证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人张某丙系被告张某甲的兄弟,不具有客观性。是不是同居关系,村小组无权认定。村小组是不可能知道村民家庭的具体情况,该份证明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证据3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收条可看出是新的,系事后补充开的,从该份证据上不能看出2.9万元是修建挡墙花费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张某甲与何某某是同居关系的观点,户口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村小组组长与张某甲是兄弟,具有亲属关系。诉讼中,四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录音光盘1张,证实原告方所提交的收条是事后补开的,并不是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胡某某并不清楚钱是谁支付的。二原告质证认为,录音是原告方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没有经证人同意,程序不合法,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分辨是否是胡某某所陈述,从录音中也可以听出修建挡墙所花费超过29000元,胡国军也没有否认钱是张某甲支付的,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结合被告陈述,可相互印证证实何某某死亡前与张某甲同居2年多以及两人共同劳动的事实,其余内容因无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与被告证据1,虽出证人未到庭,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证实修建通向何某某生前居住房屋道路挡墙花费2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证实张某甲与张某乙系父子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证据7,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何某某与张某甲外出游玩时的合影及何某某房屋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结合被告陈述,可相互印证证实何某某生前对通向其住房的道路修建挡墙及何某某死后被告继承何某某房子的事实,其余内容因无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某某系何某某的母亲,何某某与叶某丁原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2006年6月2日何某某与叶某丁协商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两人离婚后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均与叶某丁共同生活。2013年5月14日何某某因病死亡。何某某死亡前与张某甲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了2年多的时间。两人同居期间,因修建通向何某某住房的道路挡墙花费29000元。何某某死亡后,其生前居住的房屋由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王某某依法继承后出租给他人使用。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四被告是否应该向二原告返还37000元的问题。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举证,可相互印证证实何某某死亡前与张某甲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了2年多以及通向何某某住房的道路挡墙修建时间在其与张某甲同居期间的事实。因双方均无证据可证实支付道路挡墙修建费用系一方的个人财产支付,可认定该费用系二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支付,故张某甲要求四被告返还全部费用无事实依据。四被告作为何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可根据法律的规定继承何某某的个人财产,现四人已继承了何某某的房屋并使用通向房屋的道路挡墙,基于道路挡墙修建费系何某某与张某甲共同支付,故四被告应在其继承的何某某财产范围内向张某甲支付挡墙修建费用的一半,即14500元。至于二原告主张的建盖简易住房及铺何某某住房门前的水泥地板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张某乙主张其在何某某生前与何某某和张某甲共同劳动,共同收益,认为修建挡墙及建盖简易房和铺水泥地板的钱均有自己的份额,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也无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王某某在其继承何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挡墙修建费14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22元,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王某某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敏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先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