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孙显书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书,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二道湾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孙显书,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王瑞新。被告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二道湾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正君,职务村主任。原告孙显书与被告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二道湾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二道湾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瑞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书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新,被告二道湾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田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显书诉称,原告原户籍所在地为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二道湾子村。1986年,原告因为工作原因将户籍迁至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2013年5月12日,原告孙显书将户籍迁至二道湾子村。2013年,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决定征占二道湾子村杨树沟的地,用于建尾矿库,并进行了占地补偿,随后将占地补偿款发放至二道湾子村。按照二道湾子村补偿款发放原则,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每人分配补偿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二道湾子村委会向村民发放了该项补偿款,被告拒绝给原告发放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二道湾子村委会承认原告所述属实,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户籍所在地为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二道湾子村。1986年,原告因为工作原因将户籍迁至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2013年5月12日,原告孙显书将户籍迁至二道湾子村。2013年,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决定征占二道湾子村杨树沟的山地,用于建尾矿库,并对被告二道湾子村委会进行了占地补偿。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二道湾子村召开两委班子、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兆丰矿业公司征占其杨树沟尾矿库补偿款问题,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是:“2013年5月7日为准有户口的每人50000.00元,先付4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余10000.00元。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入户的再议,2013年10月18日以后入户的不享受兆丰矿业公司征占二道湾子村杨树沟建尾矿库补偿资金”。被告二道湾子村委会制定分配方案后,对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入户者分配补偿款事宜,形成了补充分配方案,补充分配方案决定:“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入户的村民与2013年5月7日前入户的村民享受同等的补偿款待遇,即有户口的每人50000.00元,先付4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孙显书属于补充分配方案所涉及的人员之一。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二道湾子村委会向村民发放了该项补偿款,但被告未给原告孙显书发放该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二道湾子村委会的村民代表会议制定的分配方案、补充分配方案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二道湾子村委会从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占地补偿款属于集体收益,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原告孙显书将户籍迁至二道湾子村,成为二道湾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道湾子村民代表作出的补充分配方案同意发给原告该项补偿款,原告孙显书应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二道湾子村委会不分配给原告孙显书该项补偿款,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二道湾子村委会应给付原告孙显书该项补偿款50000.00元。此款按二道湾子村民代表作出的补充分配方案时间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二道湾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孙显书补偿款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40000.00元,其余1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二道湾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香瑞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景光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权村民代表会议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