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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东驰工贸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西北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2917971-1。法定代表人:周爱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其峰,男,汉族,61岁,该公司员工。被告:克拉玛依市东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22895106-4。法定代表人:宋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新,男,汉族,55岁,该公司员工。原告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诉克拉玛依市东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其峰、被告东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中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修缮修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东驰机电市场的暖气维修项目。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剩余维修费10000元作为回访费待回访期满后再向原告支付,回访期为一年。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访费5000元,并承诺余款于2014年4月支付。现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回访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缮修理合同》属实,尚欠原告回访费4000元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变卖了被告公司所有的废旧暖气管线和阀门,共计3000元,并将该款项据为己有。故扣除该变卖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回访费1000元原告正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缮修理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修理内容为东驰机电市场暖气维修项目,该项目现已竣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访费》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有10000元回访费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8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5000元回访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被告公司允许私自变卖该项目拆除下来的废旧管线和阀门,并将变卖的款项3000元据为己有,故应从剩余回访费中扣除该笔款项。被告东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6日,原告代理人杨其峰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维修费19803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是否收取了198038元记不清了,废旧管线和阀门一共卖出3000余元,被告在向其支付维修费时已从中扣除该笔费用。2、2012年11月7日,原告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其支付的维修费总价款为208038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修缮修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了被告的东驰机电市场暖气维修项目,由原告对被告东驰机电市场内的暖气管线进行维修和更换,修理时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0日,该项目总价款为20803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扣除预付款的3%作为回访费,剩余维修款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保修期限为一年。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预付维修费80000元。该项目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18038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10000元维修费作为回访费从项目总价款中扣除,待回访期限届满后再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8日回访期限届满后,被告代理人杨立新向原告代理人杨其峰支付了回访费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回访费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尚欠被告1000元审计费未付,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且双方均认可将该笔款项从未付回访费中抵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回访费4000元(5000元-1000元)。另查,原告在承揽被告的东驰机电市场暖气维修项目时,未经被告允许变卖了施工过程中拆除下来的部分废旧暖气管线和阀门,且将变卖所得款项3000余元据为己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修缮修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正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暖气管线维修义务,且该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现双方约定的回访期限已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回访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施工过程中未经被告允许私自变卖部分废旧暖气管线和阀门,并将该变卖所得款项据为己有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亦当庭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其支付维修费时已经扣除了该笔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从双方提供的四份证据可以证明,该项目总价款为208038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前共收取被告支付的维修费198038元,剩余10000元作为回访费待回访期满后再由被告支付,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访费5000元,尚未支付的回访费为5000元(208038元-198038元-5000元),上述证据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时并未扣除原告变卖废旧暖气管线和阀门的款项,原告理应向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认可变卖废旧暖气管线和阀门的金额为3000余元,具体金额因时间等原因无法证实,且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按照3000元计算该变卖款项,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变卖废旧暖气管线和阀门的金额为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回访费1000元(5000元维修费-3000元变卖款-1000元审计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市东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回访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其它诉讼费32.2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90元,被告克拉玛依市东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