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赵明起与顾士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起,顾士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2452号原告:赵明起,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顾士观,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赵明起诉被告顾士观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殷来使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起和被告顾士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起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开联合收割机在草沟镇汪尚村赵庄大汪地收割小麦,在收割小麦的过程中,被告的联合收割机不慎起火,烧掉原告小麦5.1亩,导致原告经济损失6619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6619元(庭审中原告将经济损失变更为4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士观辩称:有别人扔烟头先点燃小麦,我也是受害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扔烟头的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开联合收割机在泗县草沟镇汪尚村赵庄大汪地收割小麦,在收割小麦的过程中,被告的联合收割机不慎起火,烧掉原告小麦4.4亩。另查明,2014年泗县草沟镇小麦平均亩产510公斤,小麦保护价格为每公斤2.36元。以上事实有泗县草沟镇汪尚村村民委员会、泗县公安局草沟镇派出所和泗县草沟镇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原件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侵害。本案中由于被告联合收割机的自燃导致原告小麦遭受损失,被告应该如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如下:4.4亩×510公斤/亩×2.36元/公斤=5295.8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4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士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明起经济损失4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士观负担15元,原告赵明起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来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蔡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