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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钟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兰萍、李丹、被告曾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俩人相处不到一个月就分手了。两年之后,因俩人均未成家,又走到了一起,并于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钟甲。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俩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经常打牌、酗酒、动手打人、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年荣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钟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时不和。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和好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及原告的陈述予以���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有时不和,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关系,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说明原、被告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且双方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