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景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5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6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景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6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天的一天,镇平县城郊乡肖营村李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景某某、陈某乙的介绍,以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朋友李某乙(另案处理)一辆无手续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和李某乙在南阳市天山路一游戏厅赌博时,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在此游戏厅打工的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寨村村民黄某某(另案处理)。2013年11月,黄某某又将该摩托车车以800元价格卖给唐河县张店镇陈岗村夏岗村民夏某某(另案处理)。2014年4月28日,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夏某某家查获该摩托车。经上网比对,该摩托车系镇平县二龙乡村民马某于2012年夏季被盗的车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50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景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景某某将邻村村民李某甲让其看管的有明显撬痕,无钥匙,且景某某认为是李某甲盗窃所得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骑到被告人陈某乙家,向其推销。陈某乙在该摩托车无有效合法凭证,其来源不明,有撬痕的情况下,于当日介绍被告人陈某甲购买。陈某甲亦不审查摩托车来源及有无合法凭证,采取私下交易方法,以14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将该摩托车购买自己骑用。2013年3月份左右,陈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抵押给他人。2014年4月28日,唐河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唐河县张店镇居民夏某某家查获该摩托车。经上网比对,该摩托车系镇平县二龙乡村民马某于2012年夏季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摩托车追回,退还给失主马某。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5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景某某的供述、摩托车失主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摩托车照片、镇平县华龙摩托车经营有限公司证明、唐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民警关于陈某甲、陈某乙、景某某到案经过、上列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私下交易方式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二手机动车辆,且是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当是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且又销售;被告人陈某乙介绍他人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二手机动车辆,且在此后明知该机动车是犯罪所得,仍继续其介绍销售;被告人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帮助保管、并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景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景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涉案摩托车已追还给被害人,相对减小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列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某乙、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乙、景某某刑期均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全体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