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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竹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发清、杨国涛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发清,杨国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德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堃,女,27岁,汉族。被告钟发清,男,28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涛,男,38岁,汉族。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钟发清、杨国涛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钟发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国涛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九高抵借字第0409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连续向被告钟发清发放最高额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业务,以被告杨国涛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月波街186号3幢1单元9号商住楼(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0220**号)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与被告钟发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信个借(2010)第04091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发清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月利率为7.8‰,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以原告与被告杨国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确定的财产作抵押。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钟发清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钟发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国涛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致原告权益受损,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钟发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7748.00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2、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3、原告有权在最高额限度内就被告杨国涛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钟发清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情况属实,但原告与被告杨国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因抵押合同上只有被告杨国涛的签字,并未经其配偶同意,故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此系被告钟发清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独立承担。被告杨国涛在收到起诉书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30日,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发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钟发清与原告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30万元;2、2010年9月29日,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国涛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年九高抵借字第0409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国涛以其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月波街186号3幢1单元9号商品房(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0220**号)作抵押;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向被告钟发清发放贷款30万元;4、《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系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5、《同意抵押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国涛的配偶罗要芝同意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绵竹市剑南镇月波街186号3幢1单元9号商品房(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0220**号)作抵押;6、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钟发清尚欠的利息为137748.00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钟发清、被告杨国涛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钟发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发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因涉及被告杨国涛,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5能够相互印证地证明本案事实,证据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国涛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九高抵借字第0409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连续向被告钟发清发放最高额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业务,以被告杨国涛名下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月波街186号3幢1单元9号商住楼(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0220**号)作抵押,抵押财产评估价值为5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与被告钟发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信个借(2010)第04091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发清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月利率为7.8‰,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以原告与被告杨国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确定的财产作抵押。原告依约向被告钟发清发放了相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钟发清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国涛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致原告权益受损。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钟发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7748.00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2、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3、原告有权在最高额30万元限度内就被告杨国涛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发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国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钟发清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钟发清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利息过高,罚息也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审查,原告的诉请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军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月波街186号3幢1单元9号商住楼(竹房权证监证字第00220**号)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国涛在最高额30万元限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发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137748.00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并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7‰计算);二、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最高额30万元限度内就被告杨国涛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月波街186号3幢1单元9号商品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发清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39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楷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