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德贤,男,1954年6月16日生。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5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小事吵架。2011年10月12日原告在医院生孩子后,被告没事找事大骂原告,并把原告的手机摔毁,原告经此打击后未再分泌乳汁,造成孩子无奶可吃,时至今日自己满身疼痛。2012年2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抱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几个月被告不给原告钱,原告只有依靠娘家的借助给孩子喂奶粉。后来原告为赚钱养活孩子,经婆婆同意后暂把儿子留给婆婆照看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想念儿子打电话回家,但是婆婆冷言回绝。原告想抱儿子回娘家,可婆家不让见儿子。无奈原告只有回娘家居住。两年多来,原告一直被被告及其家人拒之���外,双方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常某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共计96000元(每月500元);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扶助金20000元归还借娘家的生活费及奶粉钱,归还结婚时原告所带过去的衣物;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可以归原告抚养,依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提出的生活扶助金20000元,原告衣物已拿走,其所述不属实。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离婚,婚生子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生活扶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两年,经济上由娘家帮助。3、购买奶粉证明一份,证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孩子时与被告生气,留下“月子病”,无法对儿子哺乳,只有购买奶粉喂养。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2所述分居两年属实,原告不出去打工是没有生活来源的原因。认为吵架生气属实,但是不一定会造成不能给孩子哺乳。被告常某某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双庙乡大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证人证明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且未出庭,本院对证人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证��三中襄城县双庙奶粉批发部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此店曾买过奶粉;证人证明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且未出庭,本院对该证人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然,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小事吵架。2012年2月,原告带其子回娘家生活,后原告将其子交由婆婆照养外出打工,原告未再回被告家中。2014年6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常某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共计96000元(每月500元);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扶助金20000元以归还借娘家的生活费及奶粉钱,同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结婚时所带衣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二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常某然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待常某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作为常某然的母亲,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为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扶助金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常某然由被告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常某然200元抚养费至常某然18周岁止。(抚养��支付办法:按年度支付。2014年9月到12月的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2400元于当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乔亚琴人民陪审员 王军政人民陪���员张群山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