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焦喜立与被申请执行人冯宝田、于秀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喜立,冯宝田,于秀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410号申请执行人焦喜立,男,4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执行人冯宝田,男,6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执行人于秀琴,女,6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本院制发的(2012)开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有果园四周杨树986棵,在诉讼当中已保全400余棵,因二被执行人所被保全的400棵杨树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现将位于二被执行人所有的果园四周杨树586棵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二被执行人冯宝田、于秀琴所承包的果园四周的杨树586棵。二、查封期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的树木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守权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