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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方行非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大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陈远义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远义,杨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黔方行非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大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翔,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陈远义,男。被申请执行人杨艳,女。申请执行人大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县计征字(2014)第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查明:陈远义、杨艳于2004年10月1日结婚,于2005年11月9日生育第一孩,取名陈媛(女);于2008年7月8日生育第二孩,取名陈磊。申请执行人认为陈远义、杨艳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孩子,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大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大方县东关乡人民政府征收。2014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大方县人口计划生育局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七条、第六章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县计征字(2014)第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为陈远义、杨艳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孩子,应按照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月平均数计算。征收抚养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期满止,决定对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033元。定于2014年5月3日前持本决定到大方县东关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一次性缴纳。该《决定书》送达后,陈远义、杨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社会抚养费缴纳的义务。大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陈远义、杨艳夫妇政策外生育一个孩子,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方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县计征字(2014)第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家前审 判 员  兰绍友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