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离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贾某、白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白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离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又名李强,小强,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下段。2001年9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3年4月25日因盗窃罪、诈骗罪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经离石区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左左,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碛口镇白家山村人。2014年1月23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白某二被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一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冯左左,被告人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联系被告人白某让给在方山县居住的吸毒人员李某甲送去4克左右的毒品,并谈妥以2000元的价格交易,李某甲分两次将该笔款经白某付给贾某,白某从中抽取250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联系被告人白某让给在吕梁地委家属院一名男子送去1克左右的毒品,白某明知是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按贾某吩咐将毒品送到,并将交易款400元转交贾某,并从中抽取50元。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某在离石区西崖底阳光海岸宾馆附近在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晋J×××××的出租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薛某大约0.5克左右的毒品。2014年1月20日晚,离石区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贾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找出一包带皮0.48克的毒品疑似物、电子秤、小塑料袋50个。经鉴定,在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白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薛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文书、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白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关于从其包中查获的带皮0.48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白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的刑期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白某的刑期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薛宁柱审 判 员 王离平人民陪审员 董玉花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欣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