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申字第02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剑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剑,北京窑洼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025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剑,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窑洼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号(京华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沈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窑洼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窑洼湖高尔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剑申请再审称:第一、两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并且缺乏证据证明。2010年7月17日窑洼湖高尔夫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仅口头通知,没有出具通知书,没有理由,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7日已解除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两审法院故意回避我的诉讼请求;第三、2013年1月7日窑洼湖高尔夫公司支付的5000元是解除劳动关系费用,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第四、处理结果不公平,明显偏袒用人一方。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王剑与窑洼湖高尔夫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与2010年7月16日解除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约定双方别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剑再次起诉要求窑洼湖高尔夫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间的生活费,于法无���。王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