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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济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其明、魏士群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济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其明,魏士群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济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明,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魏士群,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济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民典当公司)与被告张其明、魏士群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明、魏士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民典当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张其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为两个月,并由被告魏士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以魏士群所有的坐落于博昌花苑的楼房一套提供了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其明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27万元(自2012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按月利率3.6%计算,共计28万元,原告主张27万元);2.被告张其明支付律师代理费2.8万元;3.原告依法实现房屋抵押权;4.被告魏士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其明、魏士群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及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以被告张其明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典当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当金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典当期限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当,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甲方应在五日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合同还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甲方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其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为3.6%。2012年4月8日,原告济民典当公司与被告魏士群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魏士群所有的位于博昌花苑的房权证号为20××43的房屋一套为被告张其明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在博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出具了号码为37110050085的当票一张,载明典当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3.6%,原告及被告张其明在当票上盖章或签名。同时,原告还与张其明、魏士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魏士群作为担保人为张其明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魏士群保证代张其明清偿债务,担保范围为张其明借用的当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8日通过邱大梅的农行账户将当金30万元转入被告张其明指定的魏士群的银行账户。当期届满后,被告既未赎当,也未办理续当。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递递交起诉状。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8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当票、《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三份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当金的义务,被告张其明未能按约赎当或续当并给付相应利息、费用是引起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归还当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未在绝当后及时处理当物也有一定责任,应该在因其未及时处理绝当当物造成损失扩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本案典当已于2012年6月14日成就绝当,故原告有权依法以当物(魏士群所有的房权证号为20××43的房屋一套)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魏士群的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逾期已一年有余,原告未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催要的证据,故保证人魏士群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对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该按四倍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问题,因本案争议典当已于2012年6月14日成就绝当,原告应该于该日起在合理期间内对当物进行处理,但原告并未及时处理,故因原告未及时处理当物造成损失扩大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兼顾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合理期间为三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与被告张其明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张其明应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合理的代理费用,根据本案的标的额,参考《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中的2万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济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8日止);二、如被告张其明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济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魏士群所有的房权证号为20××43的房产依法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其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万元;四、驳回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济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原告负担3775元,由被告张其明负担6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华审 判 员  柳鹏飞人民陪审员  邵蓉蓉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