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闫书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闫书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078662-8。法定代表人纪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华。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闫书良,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昭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闫书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杏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华与被告闫书良委托代理人汪昭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书良系原告的职工,于2005年11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4日因职工罢工,导致原告停产歇业,被告自行离开原告单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已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一、闫书良与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二、由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闫书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73.28元;三、由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闫书良带薪年休假工资1549.32元;四、驳回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被告于2005年11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4日原告单位职工罢工后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未达成一致,被告便离开原告单位。请求法院维持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冶劳人仲裁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对账单2份,以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69.7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对离开原告单位前12个月平均工资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被告闫书良于2005年11月到原告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4日,原告单位职工罢工后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未达成一致,被告便离开原告单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已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3)第138号仲裁裁决:一、闫书良与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二、由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闫书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73.28元;三、由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闫书良带薪年休假工资1549.32元;四、驳回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故而成讼。另查明,闫书良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未休年休假,原告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闫书良离开原告单位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69.77元。本院认为,被告闫书良到原告单位工作并依法与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该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闫书良要求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闫书良要求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书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闫书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7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闫书良带薪年休假工资154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冶市美阁铝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杏风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谢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