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陶朝金与陶中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朝金,陶中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陶朝金,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军,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中坤,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陶朝金与被告陶中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陶中坤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陶中坤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林、人民陪审员王大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中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朝金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陶中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限于2013年农历冬月初五日一次性还清;2013年5月28日,被告陶中坤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限期3月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三组、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陶中坤外出务工的事实。被告陶中坤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本院张贴公告材料1份,用于证实被告陶中坤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告陶朝金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陶中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6日,被告陶中坤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石支钦执笔,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2%,利息按每月底付清,定于2013年农历冬月初5日一次性还清,到时不还,陶朝金有权无条件扣留陶中坤所有的海马牌小型轿车作抵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当事人陶朝金、出借陶中坤签名捺印,执笔人石支钦签字。2013年5月26号。2013年5月28日,被告陶中坤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借到陶朝金现金10000元,限期3个月,并由陶朝金、陶中坤签字捺印,担保人杨元斌签名,双方未约定利息。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陶中坤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陶中坤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中的利息5000元,并同意在利息总额中予以品除。2013年5月26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用车辆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5月28日借条中担保人杨元斌的担保责任(法院已释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就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1张,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出具的借据记载内容为准。上述借据上均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催告还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借款中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借款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陶中坤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可予以品除。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5月28日借条中担保人杨元斌的担保责任(法院已释明),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中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朝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陶中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予以品除);二、由被告陶中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朝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陶中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发玖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明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