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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民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曾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曾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1941号原告杨某甲,女,1982年1月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乙,男,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曾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万平,被告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因夫妻感情破裂,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贵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并约定“位于秀山县乌杨街道曾家院71号五间两楼一底房屋一幢的产权,本案不予处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对上述房屋未作任何处理。综合以上事实,秀山县乌杨街道曾家院子71号五间两楼一底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应当作为原告、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经离婚,应当明确原被告双方对财产的份额,在上述财产没有分割前,原告应当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秀山县乌杨街道曾家院71号五间两楼一底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各享有一半额份额,确认原告对秀山县乌杨街道曾家院71号五间两楼一底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乙辩称:1.老房子是父母的,现在我居住的房子是我哥的,这个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只是在里面居住,我长年有病,无经济收入修建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曾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院作出(2012)秀法民初字第032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某甲与曾某乙自愿离婚,位于秀山县乌杨街道曾家院71号五间两楼一底房屋一幢的产权,本案不予处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秀民初字第03231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某甲要求确认其对确认秀山县乌杨街道曾家院71号五间两楼一底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各享有一半额份额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二、原告杨某甲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现综合分析评述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杨某甲、被告曾某乙均认可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也无合法修建手续,本院不宜对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进而进行份额分割,只能依据实际情况对其使用权进行处理;其次,对原告杨某甲主张的居住权问题。本案中,因被告曾某乙主张该房屋系其兄曾宪政修建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也当庭自认在修建房屋时曾某乙未在家,曾宪政提供过帮助。对于本案房屋的修建人,杨某甲主张是夫妻共同修建,而曾某乙主张是曾宪政修建,双方对该房屋的修建人的主张有分歧。因该房屋是自建而成,在本案不对房屋确权的情况下,直接对于房屋修建人的认定会影响房屋最终产权人的认定,因此,本案在双方对房屋修建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涉案房屋的修建人。而房屋修建人不确定的情况下,处理房屋的居住权可能会损害本案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对原告杨某甲主张的房屋居住权,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勐视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伍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