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夏民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靳红强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红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金初字第40号原告靳红强,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明月、李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代表人韩晓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靳红强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夏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不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7日原告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基本保险金为10000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险种是人保寿险丰盛人生两全保险附加丰盛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其中保险条款的第二条重大疾病保险的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后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赔偿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保险期患了本条款第30条规定的肾病综合症,符合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但被告拒不给付,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合计2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引用保险合同条款第5·4条第30款,该款特指严重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病,而原告病情仅为肾病综合症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不符,如原告能证实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给付条件,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单2份,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人保寿险丰盛人生两全保险,附加丰盛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终身交费期满日2031年2月7日。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并明确约定: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后,因疾病,初病确诊忠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原告患有的肾病综合症是在原告投保的疾病范围内。2、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9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3、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15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期限内患有投保条款中规定的肾病综合症疾病,被告应按本附加合同规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保险金。4、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代理费为1000元,应该由被告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原告认可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原告的病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原告的伤情不属于5·4·30条款所约定的重大疾病。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病历中仅记录肾病综合症,没有记录是红斑狠疮性肾炎,因此不符合赔偿条件。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人保寿险附加丰盛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条款一份,证明重大疾病是特指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满足条件后方可赔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条款认为系格式条款,原告患有的肾病综合症符合赔付的条件,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双方的质辩观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是原告患病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原告未能提交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7日原告靳红强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签订人保寿险丰盛人生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丰盛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因病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患有肾病综合症。原告出院后又于2014年3月18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有肺动脉栓塞,肾病综合症。原告出院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以原告患有的肾病综合症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不符,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保障其在遭受意外,或患病后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护及事后赔偿。原告靳红强与被告夏邑支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被告以原告所患有的肾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给付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患病后,即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住院治疗,第一次诊断即确诊为肾病综合症,出院后不久又第二次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动脉栓塞、肾病综合症,原告的二次住院治疗均诊断为肾病综合症,应认定原告患有肾病综合症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费的有效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红强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李月华审判员 张永亮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祝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