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鹤松、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3月的某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蔡某至崇明县港沿镇骏马村大公所天主堂,趁弥撒仪式之际,至宿舍楼“神父楼”二楼最东侧被害人黄某某的房间,推门入室,从书房写字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8月15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蔡某再次至上述地点,趁弥撒仪式之际,至该教堂“客房楼”二楼最南侧被害人贾某某的书房,推门入室,从书柜内窃得人民币35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蔡某在接受警方调查时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蔡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的辨认笔录,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接受警方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并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 静人民陪审员 史海鹰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