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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少刑初字第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少刑初字第040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赵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伙同秦某、李某等人,在新野县县城三友网吧地下室将郭某的蓝色天晨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该车以750元卖出,被告人马某某获利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070元。其中陈某伙同秦某、李某等人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白某、马某、赵某、郭某某、夏某某、郭某甲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