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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刘希耀、刘西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刘希耀,刘西伟,周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和义。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刘希耀。被告:刘西伟。被告:周明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被告刘希耀、刘西伟、周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和义、王文杰,被告刘希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西伟、周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诉称,被告刘希耀于2011年2月15日由被告刘西伟、周明明为其担保,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我行办理农业生产经营贷款伍万元整。贷款均授信期限三年,年利率6.00%,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款方式,按年还款,按季结息,至2013年12月,已逾期欠息。按照我行规定,逾期的全部贷款就形成了不良贷款,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266.9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014892)。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一份。4、2011年2月15日记账凭证1份。5、利息计算清单。截止至2014年6月5日借款本金50000元,罚息欠息325元,罚息应收息6450元,复利欠息1.42元。利息合计为6776.42元。被告刘希耀辩称,我和刘西伟、周明明是三户互保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是事实。被告刘西伟、周明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刘西伟、周明明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被告刘希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15日,被告刘希耀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希耀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养鱼;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6.06%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希耀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刘西伟、周明明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明确了合同应注意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希耀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诉讼至法院。截止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刘希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罚息欠息325元,罚息应收息6450元,复利欠息1.42元。本息合计为56776.42元。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农行与被告刘希耀、刘西伟、周明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希耀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希耀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刘希耀及相关保证人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西伟、周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希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6776.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刘西伟、周明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西伟、周明明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希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刘希耀、刘西伟、周明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