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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立一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熊世华与重庆市亮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亮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熊世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立一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亮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国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世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负责人石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审计法律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存刚,该公司项目商务经理。上诉人重庆市亮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5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侵权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大连市高新园区中国供销集团再生资源交易所(E地块),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周伯吉审判员 王 升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