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执恢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曾伟与被告李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伟,李光,陈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执恢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曾伟,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李光,男,1960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陈丽霞,女,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曾伟与被告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昌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曾伟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22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07)昌民执字第47号,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由执行员孟良萍执行。2007年3月7日,本院冻结扣划了李光银行存款3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8年11月3日,本案恢复执行。由执行员许嘉胜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追加李光妻子陈丽霞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陈丽霞社保工资帐户。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交给陈丽霞六个月的生活费。后本院以每六个月冻结扣划陈丽霞工资方式执行本案。本案中总计扣划陈丽霞工资转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本息及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执行费、实际执行费35100元。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李宏轶代理审判员 许嘉胜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