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金满香与吕志军、马于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满香,吕志军,马于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761号原告:金满香。委托代理人:张茂潭。被告:吕志军。被告:马于枫。原告金满香为与被告吕志军、马于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满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志军、马于枫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满香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吕志军因建房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满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马于枫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中对借款用途、金额、利息、抵押、担保期限及范围、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吕志军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止,此后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马于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7月13日的借条(下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志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马于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限二年等事实。二、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吕志军借款192500元的事实。被告吕志军、马于枫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吕志军、马于枫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被告吕志军向原告金满香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发生诉讼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被告马于枫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约定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吕志军借款307500元,由两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金满香交付的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柒仟伍佰元整,特此凭证”,同时注明“农行转账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整”的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吕志军借款192500元。嗣后,被告吕志军一直未予归还,被告���于枫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志军向原告金满香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吕志军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于枫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被告吕志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故被告马于枫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志军、马于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满香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于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吕志军负担,被告马于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美丽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