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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新民管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海周、郭清海与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万松启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张海周,郭清海,万松启,万梅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新民管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与开元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周,1955年3月13日,系新乡市海洲建筑机械租赁站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海,1944年7月10日。原审被告万松启,1965年12月10日,系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淇县庙口煤矿项目部工地负责人。原审被告万梅方,1989年9月24日。上诉人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周、郭清海、原审被告万松启、万梅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过合同,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管辖并不明确,该约定管辖无效等。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甲方为海洲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乙方为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淇县庙口煤矿项目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可以通过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甲方即新乡市海洲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在“定国村北头”(工商营业执照记载),该地属新乡市牧野区辖区,被上诉人张海周亦在此居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和“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淇县庙口煤矿项目部”是否具有关系、是何关系、是否应承担合同义务等均应在实体审理中确定,本院在此不予审理。上诉人称未和被上诉人签定过合同,不应根据合同来确定案件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薛占良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