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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徐成永与吴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永,吴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徐成永。被告:吴广平。原告徐成永诉被告吴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吴广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永、被告吴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永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向原告借到该款后,当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也载明了以上内容。当时约定于2012年5月14日前归还。欠款一直没有归还,于2012年8月23日又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被告一直在湖清门经营自行车生意,也就没有催还款。2013年5月16日,被告以自己名下宝马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借到25万元,多次借款共计45万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声称其父亲车坏了,车开几天,把车开走,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和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债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自2012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到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广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总额无异议。原告徐成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三份,证明目的:证明45万元债权成立的事实。被告吴广平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吴广平向原告徐成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成永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按月付清。借款人应于2012年5月14日前归还借款。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借款人除应归还约定本息外,还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派生的实际费用等)。只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23日,被告吴广平向原告徐成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成永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按月付清。借款人应于2012年9月23日前归还借款。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借款人除应归还约定本息外,还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派生的实际费用等)。只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5月16日,被告吴广平向原告徐成永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成永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罚息;借款人除应归还约定本息外,还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派生的实际费用等)。只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明确双方的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广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给原告徐成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吴广成已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广平向原告徐成永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吴广平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广平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按约定向原告徐成永支付利息及罚息。原告徐成永要求被告吴广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但被告吴广平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徐成永对该日之前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成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成永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吴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