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梁××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梁××,女,45岁,汉族,住商都县。委托代理人高小娟,女,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51岁,汉族,住商都县。原告梁××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经常因家务事对原告殴打,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2011年5月26日诉至商都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商都县法院以(2011)商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双方分居近七年之久,感情完全破裂,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提出,孩子们虽然成人,但儿女均尚未成家,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4月16日典礼同居,于1989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李×,女,出生于1990年9月4日;李×,男,出生于1994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诉至商都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商都县法院以(2011)商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方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夫妻间虽发生矛盾,但夫妻间��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同时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有关夫妻分居、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梁××与李××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旭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