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刘育新诉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唐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新,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唐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刘育新,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春花,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唐世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世文,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育新诉被告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公司)、唐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瑞连、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育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润公司、唐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新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隆润公司、唐世文以开发位于冷水江市金竹中路与教育路岔路口“和瑞学府”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后,两被告违反约定,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隆润公司、唐世文偿还原告刘育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隆润公司、唐世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刘育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育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育新的基本情况;2、被告隆润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隆润公司的基本情况;3、被告唐世文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唐世文的基本情况;4、借据及转账凭证,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冷水江市集中居委会征地建房的事实。被告隆润公司、唐世文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育新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隆润房地产发展公司、唐世文向原告刘育新借款100万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唐世文的账户上转账97.5万元,向被告唐世文交付现金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隆润公司、唐世文在原告刘育新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那么,在原告催讨后,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唐世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育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湖南隆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唐世文承担6,210元,由原告刘育新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婕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理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被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